Escape Clause SA-01 到 SA-04:什么时候用、怎么写

Escape clause 要解决的是一个具体的僵局:卖方接受了一份带买方名下物业待售条件的 offer 之后,在条件到期日之前没有别的办法逼买方提前表态,只能干等。OREA 条款库里这组条款的原编号是 SBP/SA-1 到 SBP/SA-8(不带前导零;本文为方便对照统一写作 SA-01 到 SA-08),但连续编号的头四个里,真正标题写”Escape Clause”的只有 SA-04 一条,另外三条是配套的”条件”条款——这一点要先说清楚,免得对号对错。标题带 Escape Clause 的有四条:SA-04、SA-06 是卖方收到自己满意的新 offer 后发通知,买方在约定的若干小时内放弃或解除条件,逾期整份 offer 作废、定金全额退还;SA-08 方向相反,由买方发动;SA-05 是配套的通知条款。真正常出问题的不是条款怎么填,是通知怎么送达。

Escape clause 到底解决什么问题?

它解决的是:SA-01 这类”买方物业待售”条件把卖方按死在原地——条件到期之前,只有买方一方有权宣布满足或放弃,卖方没有任何主动权。

SA-01(Condition – Buyer’s Property)的条款原文写得很直接:这份 offer 以买方名下物业售出为条件,“this condition is included for the benefit of the Buyer and may be waived at the Buyer’s sole option”——保护的是买方,能不能提前解除,决定权完全在买方手上。卖方唯一能做的,是等到条款里写的那个到期日:买方到时候没发通知说条件已满足,offer 就自动作废、定金全退;买方发了通知,deal 才继续往下走。这段等待期里,就算有更好的买家愿意出价,卖方也动不了。

Escape clause(SA-04)改的就是这一点:允许卖方在等待期内继续挂牌,一旦收到自己满意的新 offer,就可以发通知给原买方;原买方从收到通知那一刻起,只有条款里写的那几个小时可以选择放弃或解除这条”物业待售”条件,逾期原 offer 直接作废、定金全额退还。等于把”卖方干等”的僵局,改造成”买方限时表态”的僵局——压力换了个方向,时间没有变多。

SA-01 到 SA-04 各自用在什么场景?

先纠正号码:条款库里连续编号的是 SA-01 到 SA-08,标题真正写”Escape Clause”的只有 SA-04、SA-05、SA-06、SA-08 四条。

完整排一遍:

四条真正的 escape clause 里,SA-04 和 SA-06 是”卖方发动、买方表态”,SA-08 反过来是”买方发动、卖方表态”,SA-05 是需要时另加的通知条款,不单独使用。

通知送达最常在哪一步出错?

最容易出错的不是条款文字,是通知怎么送达——多重代理的情况下,经纪行本身可能就没资格代收这份通知。

Form 100 的第 3 条 Notices 条款规定:通知必须是书面的,一通电话不算数;送达方式包括经纪行作为签了代理协议一方的代理来收、送到 offer 上写明的邮箱或传真号、或者直接送到 offer 上写的送达地址。走这几条路径中的任何一条,通知就算已经送达且已经收到,不管对方本人有没有真的看到。

但有两种情况,经纪行没有资格代收通知:一是多重代理(brokerage representation 下,是同一家经纪行同时代表买卖双方;designated representation 下,只有同一位经纪同时代表双方才算,同一家经纪行里两位不同经纪各代表一方不算),二是自我代理方(一方没有代理、经纪行只代表另一方)。这正是 SA-05 存在的原因——如果这笔 deal 本身就是多重代理,又用了 SA-04 或 SA-06 这类限时才能生效的逃脱条款,却没有另外写清楚通知怎么直接送到当事人手上,默认路径(经纪行代收)在这两种情况下根本不成立,等于这份限时通知有没有算数送达,变成一笔糊涂账。

实际操作里,卖方要触发 SA-04/SA-06 这类条款,用的通知文件是 OREA Form 121(Notice to Remove Condition(s))——这份表格给出的例子就是这个场景:offer 里有一条买方物业待售条件,附带卖方可以继续挂牌的权利;卖方收到满意的新 offer 后,就用这份通知告诉买方,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放弃这条条件,否则 offer 作废。时间点算不算数,看的是通知有没有在到期之前送达,不是内容写得对不对——条件到期前没收到有效通知,offer 直接作废,没有补救的空间。跟进方式上,即便走了书面送达,也应该再打个电话确认对方收到了——但这只是保险动作,不能代替书面通知本身。

哪些情况下不该用它?

配的条件如果是”真条件 precedent”,没有放弃权,escape clause 从设计上就用不上——没有”放弃”这个动作可以逼。

SA-03 自己的注释写得很直接:“this Clause is a true Condition Precedent and neither a Seller nor a Buyer is entitled to waive this condition”——这类条件必须真正满足才算数,谁都无权提前放弃。Escape clause 整套机制的支点就是”逼对方在限时内放弃或解除条件”,如果条件本身没有放弃这个选项,逃脱条款根本无从谈起,硬套上去也不会产生任何效果。

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条件写成”condition subsequent”的情况——这类条件用的是”终止(terminate)“而不是”放弃(waive)“,接受 offer 那一刻就已经是有约束力的协议,不动作就一直有效。Escape clause 的措辞天然是”放弃或解除”,往一条本来就没有放弃机制的条件上贴,文字对不上条件本身的结构,会留下解释空间上的漏洞。

另外两个不该用的场景,都是操作层面的:条款里”____ hours”这类留白要填具体的小时数——它从通知送达那一刻起算,本身填不进固定日期;想让到期点更确定,可以在 Form 121 的”until ____ on the ____ day of ____“栏里写明到期时刻。OREA 在条款手册里的起草建议(best practice)也是:具体的日期和时间,好过泛泛的天数说法,因为天数不是所有人理解都一样;以及,这四条条款本身都只是 OREA 提供的参考措辞,不是必须照搬的法定文本,遇到不常见的成交结构,还是要让律师看一眼再落笔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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